雖然我國推廣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已初見成效,節能服務公司數量快速增長,項目投資總額不斷加大,各項政策優惠措施得到逐步落實,但節能服務產業的發展仍然處于初級階段,進一步發展還有諸多不利的環境和障礙需要克服,發展仍然面臨著一系列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原有納稅負擔過重,稅收優惠政策出臺后尚未落到實處
在稅收優惠政策實施前,在現行的我國稅收制度下,基于市場運作的EMC公司為客戶提供優質的服務,其中也包括通過面向全社會的采購為客戶優選節能設備。然而我國的稅務部門總是把EMC看作是一般的節能設備銷售商,把EMC公司與客戶的節能服務合同看成設備購銷合同,把EMC的服務費視同一般節能設備銷售商的加價,納入增值稅的規范,也就是說,把本應該是服務稅的部分變成了增值稅;與此同時,EMC公司的收益來自于節能效益分享,由于稅務部門把EMC的服務看作簡單的設備銷售,因此把節能效益分享看成了設備銷售的分期付款。根據我國的稅收制度的權責發生制,在EMC公司把節能設備安裝到客戶后就被認定為設備銷售已經實現,這樣,在EMC為客戶實施節能項目后還只剛剛開始分享節能效益時,就被認定應立即按合同全額上繳企業所得稅。
盡管2010年12月30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節能服務產業發展增值稅 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110號)出臺,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稅收優惠政策,但由于是新生事物,各地尚未出臺具體操作細則,可操作性差,稅收優惠的政策沒有落到實處,真正享受到稅收優惠政策的企業少之又少,沒有起動應有的推動作用。
(二)目前的信譽環境不利于EMC公司的發展
由于目前我國企業的信譽環境尚待改進,無論是EMC公司還是耗能企業(EMC的客戶),都存在這個問題。企業懷疑EMC公司的承諾是否是真的;EMC公司懷疑客戶能否真正按合同分享節能效益。
(三)在現行的政府機構財務管理制度下,EMC公司難于為政府機構實施節能項目
1992年美國兩院議會通過議案要求政府機構與EMC公司合作,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實施政府樓宇的節能改造,從而達到既不需要增加政府預算,又取得政府機構帶頭節能的效果。
在這個法案中,允許政府機構在不增加能源費用的前提下,把合同能源管理項目所節約的能源費用與EMC公司分享;同年加拿大政府也通過實施“聯邦政府建筑物節能促進計劃”(簡稱FBI),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推動政府機構的節能。然而,在我國現行的政府機構財務管理制度下,EMC公司不可能與政府機構分享節能效益,除非政府財政系統作出適當的決定,允許政府機構在不增加能源費用的前提下與EMC公司分享節能效益,或允許節能改造費用視同能源費用列入政府機構的預算和采購。此外,政府機構節能效益沒有建立獎勵制度,物業管理人員沒有任何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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