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國際環保合作促使更嚴格的環境立法。近年來,伴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氣候變化、跨界污染、土地荒漠化、生物多樣性銳減、危險物質激增、資源能源短缺等全球環境問題在我國也陸續出現,有些領域的問題甚至超過了全球平均水平。可以說,我國所面臨的環境問題,對全球環境問題的演變及其解決都有著重要的影響。長期以來,我國經濟的增長方式主要是粗放型增長,靠大量投放原材料和能源來實現。隨著工業化進程的加快以及經濟全球化,我國成為世界自然資源消費大國的趨勢不可阻擋,我國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將很快超過美國而位居世界各國的首位。在此背景下,我國將面臨這著很大的環保壓力。另外,我國已參與并簽署的有關環境與資源保護的國際條約與協定多達40多項,包括保護生物多樣性的《生物多樣性公約》,控制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削減溫室氣體排放的《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等。既然我國簽署了這些國際法律文件,也就作出了履約承諾。如果我國簽約而不履約或有的國家認為履約不徹底,國際社會必然會要求進行調查或采取國際制裁。在這種情況,為了樹立和維護一個負責任的大國形象,就需要采取各種措施滿足國際環境條約和公約的要求。為了保證國際履約,就需要盡快采取措施將國際法的規定轉化為國內法,或是制定新的立法,或是修訂既有立法,提高國內的環境標準,進一步公開環境信息,同時對環境違法行為加大處罰力度,使得我國環境法的規定更加嚴格,并進一步提高環境法的執法和司法水平。
四是公民權利強化將增強對法律實施的監督。法的核心價值在于保障公民的權利,當今世界大多數國家在憲法中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并在具體部門法中規定實施的方式,其中多強調通過國家權力保護公民權利,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權的核心價值。新中國成立后,我國憲法幾經修改,但關于公民權利的基本精神并沒有改變,“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權力屬于人民”,[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條第1款]公民權利的保證實際上是國家權力歸屬和實現的保證。隨著越來越多的法律對公民權利的細化規定,公民權利呈現出強化趨勢。2006年2月原國家環保總局公布了《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管理辦法》,這是我國環境保護領域第一部公眾參與的規范性文件,對公民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具體權利和程序作出規定;2008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了政府信息公開的條件、公開的主體、主動公開的范圍、不予公開的情形、信息公開的監督保障措施等,而且原國家環保總局還發布了《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伴隨這一趨勢,公民的信息知情權、申訴權、舉報權等具體權利越來越明晰,當這些權利落實之后,由公民組成的社會將會擁有更強大的監督權,監督包括環境法在內的法律的實施。
五是司法將在環境保護中發揮更大作用。環境司法是環境保護各種手段中法律威懾力最高、執行力最強的措施。各國都將環境司法作為環境保護的重要手段和最后屏障,給予了大力支持。我國的環境保護工作起步晚,環境司法的應用也有一個由少至多的過程。然而,從總體上看,我國對環境司法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還是很重視的。從立法上看,無論是實體法與程序法都對環境訴訟作出了相應規定;從司法操作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就環境訴訟頒布了一些司法解釋,為解決環境訴訟的具體司法問題提供了指導性意見;從實踐上看,環境訴訟在全國范圍內已經有了一定程度的展開。近年來環境訴訟案件以年25%的速率在遞增。[http://www.chinacses.org/2005-06/EnableSite_ReadNews1243981119001566.html。最后瀏覽時間:2008年8月20日] 2006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環境污染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將會進一步發揮刑事司法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2008年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關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也試圖用鼓勵支持訴訟制度來進一步發揮司法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而一些地方相繼設立的“環境法庭”則為環境司法的加強提供了組織基礎。[參見:《貴陽市設立環境保護法庭“問罪”水污染責任人》,載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4562/6558071.html ;《無錫成立環保法庭 加強環境生態司法保護》,載 http://www.gov.cn/jrzg/2008-05/08/content_964276.htm] 隨著全民環境法律意識的提高和國家對環境司法的重視,環境司法肯定會在我國的環境保護中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
除此之外,環境立法原則也將由協調發展向環境優先轉變,環境立法的內容也由“重行政輕民事”向“行政與民事并重”轉變,環境法律責任的追究將由“兩高一低”[“兩高一低”,是指守法成本高、執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作者注]向“罪罰相當”轉變,環境法的實施也將由環保部門“單打獨斗”的執法向全社會公眾參與監督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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