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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環境污染和由此引起的環境侵權與維權糾紛,在許多地方已成為影響穩定的突出問題。于2009年12月26日四審后通過,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確立了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規則。此法的施行對保護合法環境權益、制裁環境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一、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規則的法律依據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為,侵害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或者所有權、用益物權等財產權,從而導致的民事法律責任。
關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則,主要由《民法通則》關于民事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侵權責任法》基本規定和《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單項法律的相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務院環保部門有關法律解釋構成。它們相互補充,共同形成了包括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體性規范、程序性規范在內的完整的規則體系。
根據《侵權責任法》,污染者因同一行為應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如果因同一行為應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行政罰款、刑事罰金,污染者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優先承擔賠償責任。
二、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定條件
承擔民事責任,通常要求具備侵害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以及主觀過錯4個要件。由于環境污染損害糾紛的特殊性,各國法律大多采用特殊的責任規則,我國法律也是如此。
《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堪稱經典:“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也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此,“污染環境造成損害”,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1991年,湖北省環保局和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處理東湖水污染案件的過程中,就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法定條件問題致函原國家環保局。原國家環保局嚴格依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通過《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形式,專門就環境污染損害責任的法定條件做出解釋:“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
可見,承擔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一是排污者的排污行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二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受到損害”;三是環境污染危害與他人受到損害互為因果。簡而言之,排污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就是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3個法定條件。
原國家環保局關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法定條件的解釋,符合法學原理和立法宗旨,因而也在我國環境行政執法和環境司法實踐中得到普遍適用,必須嚴格執行。
三、法定免責情形
在明確污染侵權責任基本條件的同時,國家法律還規定了排污單位免于承擔責任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3種情形:
一是不可抗力。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根據現行環境法律,它主要是指地震、海嘯等極端自然災害和戰爭。
我國是一個自然災害十分頻繁的國家。需要明確的是,即使出現“不可抗力”情形,也并非絕對免除排污單位的責任。對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二條還特別規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可見,即使發生地震等極端自然災害,排污單位也必須“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損害,否則也必須承擔相應責任。
二是受害人故意。如果環境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三是第三人。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實際中,第三人通過鉆孔等破壞性方法盜竊輸油管道中的石油,由于盜竊人未能有效封堵,導致農田、海域污染的案例,時有發生。司法實踐中,多由輸油管道的管護單位先行賠付農民污染損失,繼而再向第三人追償,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