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甘肅省徽縣發生鉛污染事件,監察部和原國家環保總局聯合調查組調查表明,徽縣有色金屬冶煉公司是此次污染事件的直接責任單位。
2006年11月,河南省盧氏縣發生鉛污染事件,主要污染源是盧氏縣星火冶煉廠。
2009年8月,陜西省鳳翔縣發生鉛污染事件,陜西東嶺冶煉公司是造成這次兒童血鉛超標的主要污染源。
從表面來看,是污染者(企業)的違法排污等行為造成了系列鉛污染事件,而從深層次來探究,監管者(政府及其工作人員)不嚴格執行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存在瀆職等違法行為,導致系列鉛污染事件的發生。
從宏觀的層面來看,現行的《環境保護法》主要強調政府對企業的監管,而忽視對監管者的監管,即對政府的監督和制約。這種法律的不相適應癥,造成了環境監管中廣泛存在的“監管失靈”,監管者和被監管者同時違法。
被監管者違法,將本應由其承擔的污染治理成本轉移給社會,實現成本外溢,是“市場失靈”的本源。
按照公共選擇理論的解釋,政府工作人員是“經濟人”,由“經濟人”組成的政府在總體上呈現出“經濟人”的特征,只要監督制約機制不健全,“政府失靈”在所難免。例如GDP至上的政績考核制度必然會引導地方政府重經濟發展而輕環境保護。可見,在對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激勵和約束機制不符合科學發展觀要求的情況下,“政府失靈”必然會以瀆職、尋租等現象表現出來。
因此,要從根本上杜絕新的鉛污染事件發生,必須建立符合科學發展觀要求的激勵和約束機制,例如對政績考核體系進行更新改造,對環境法制進行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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